| 发布时间:2026/7/31 14:11:19 | 来源: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公 告
﹝2026﹞2号
2026年7月28日召开的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丹东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促进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丹东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于2026年8月20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邮寄地址: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142号 丹东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1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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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2173136 2129254(传真)
丹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7月31日
丹东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建设沿边开放重要枢纽、东北亚经贸合作中心、特色产业集聚中心、海洋经济、特色农业高质量发展丹东实践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丹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交流合作、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评估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和相关政策落实情况,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
统计部门应当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以及分析工作,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和人士进行表彰。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和人士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互市贸易、边境贸易、跨境电商、跨境物流、边境旅游,打造民营经济开放新高地。
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东北亚跨境物流体系、东北东部绿色经济带、辽宁沿海经济带区域协调发展战略,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参与对口支援、对口合作,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在清单之外自行设定或者变相设定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市场准入障碍。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检测、检验、鉴定、认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认证资质等。
市发展改革、商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市场准入壁垒排查、投诉举报常态化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对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和清理,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政策措施,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定不平等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资质条件;
(二)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三)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标准;
(四)对不同所有制的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项目需求无关的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规模、成立年限、纳税额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或者非必要的荣誉、奖项等条件;
(六)其他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为。
政府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适宜由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提供的,应当按照规定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该企业采购,预留份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价格扣除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参与投资建设和服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才、数据、土地等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资质许可、公共数据开放、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等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法处理,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编制、发布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大项目信息,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投资边境地区特色产业。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打造丹东草莓、蓝莓、板栗、柞蚕、中药材、果蔬、特色畜禽等地理标志产品的特色产业链,建设乡村产业融合项目。积极布局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
第十五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等方式盘活自身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股份制改造、到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提供辅导和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拓展融资渠道。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规定,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金融政策信息共享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预警等服务。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关于金融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占比,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流程,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开展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业务,满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合理需求,增强金融支持的稳定性。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改革完善考核和内部激励机制,落实国家差异化政策,加强对不同类型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的资源保障。在风险可控、依法合规的前提下,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推广主动授信、批量授信、随借随还等贷款业务模式,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等提前书面通报制度,提供过渡期解决方案,为民营经济组织做好金融风险预警服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暂时遇到困难但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竞争力、产品有市场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市场化原则提前对接融资需求。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合作,推动融资增信机制建设,完善相关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优化金融综合服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拓展贷款抵押质押标的范围,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存货、机器设备、应收账款、订单、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收益权、收费权、租赁权等资产和权利质押融资。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跨境贸易结算、汇率避险等服务,畅通民营经济组织合规开展跨境投融资业务通道。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技术、资金、数据、土地、项目、人才等扶持措施,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支持具有丹东特色的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科技研发投入,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和创新平台建设,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市、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当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等支持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大型企业、央企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联动机制,引导大型企业、央企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仪器设备、试验场地等各类创新资源要素,推动大型企业、央企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创新、资源共享,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机制,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以及各类企业等合作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引导产业研究院、实验室、技术转移中心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推动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购置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共享义务,建立便捷高效的共享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需求,组织开展需求征集,供需对接,推动科技特派员制度创新发展,选派科技特派员,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技术攻关、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等提供服务。
专业技术岗位的科技特派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创办、合作创办民营经济组织,或者以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入股、联合建立实验室等多种形式,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作,并按照双方协议获取收益。参与合作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同时享受国家、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扶持和优惠政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体系,支持数字化服务机构根据民营经济组织需求开发数字化产品,提供学习培训、数字化诊断、供需对接等公共服务,降低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转型成本。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人工智能、低空经济、智能装备等领域创新创造,结合自身实际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并应用低成本、模块化智能制造设备和系统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算力、数据流通等数据基础设施,支持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平等获取数字技术创新资源,并组织落实数字化、智能化的扶持政策,加大全市各重点领域应用场景开放力度。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开展数据要素挖掘应用,创新应用场景。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营经济企业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的支持力度,促进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完善技术转移转化服务体系。引导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向民营经济组织快速转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民营经济组织研制推广首台(套)技术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
对促进科技成果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化作出突出贡献,并创造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政策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维权快速响应机制。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原始创新保护力度,加大对丹东草莓、东港海鲜、柞蚕、板栗、蓝莓等丹东地理标志、丹东地域特色商标的保护,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制度。
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鼓励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提供必要的技术协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利用知识产权交易、质押登记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交易流转,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知识产权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合作,提升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能力。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指导民营经济组织使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鼓励、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开展专利导航项目和知识产权预警分析,指导民营经济组织申报专利和注册商标,指导具有丹东地域特色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加强使用管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有事必应、无事不扰,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畅通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依法解决其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包容审慎的监管政策,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应当开展政策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评估,征求民营经济组织以及协会、商会等的意见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发布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时,应当同步公布操作指南、咨询电话或者政策解读。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惠企全流程服务机制,建立惠企政策统一查询、申请、兑现门户,优化申报和审批流程。为民营经济组织等各类经营主体主动提供“政策找企业”服务,提升政策申兑便利性、透明度。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
自然资源部门对包括边境互市贸易、水产品加工、特色农业产业园、冷链仓储项目在内的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工业用地的,支持自主选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用地方式,租赁、出让价格应当对外公布。
民营经济组织退出原使用工业用地的,应当支持其依法转让土地,并保障其合法土地权益;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置换调整用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协助企业重新选址并依法取得土地手续。
民营经济组织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法可以通过厂区改造、开发地下空间等提高自有工业用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需要扩大生产性用房的,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可以使用其工业、仓储用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创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时,应当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等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落实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允许个转企的民营经济组织继续使用原字号、原成立日期,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便利通道,为个体工商户结清税款、债权债务处理等提供指引和便利。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制定,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标准制定、使用等活动提供相关服务,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品牌培育,在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民营经济组织创立和推广品牌给予扶持。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及时公布修复流程指引,指导民营经济组织完成信用修复工作,具体指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后,作出该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发展改革部门更新信用平台网站上公示的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推动建立健全涉诉信息澄清机制和司法信用数据共享机制,避免因信息不全面导致民营经济组织在获取融资、参与市场竞争等方面遭受不平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人才和自主培养的人才,统一纳入人才计划,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本市有关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保障、激励等制度和优惠政策。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院所、技工院校采取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培养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
建立健全人才资源服务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深入开展民营经济企业职称评审,支持民营企业技能人才评定相应职称,为民营经济企业提供人才、人力支撑。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检查行为,实行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定依据,编制本单位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建立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对法定依据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更新,并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落实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编制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并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对法定依据发生变化的,及时动态调整更新。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对外贸易和对外投资,组织专业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跨境合作提供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经营资质、检验检疫、认证认可、风险预警等指导服务。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策的采购、生产、定价、销售和内部管理等事项,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诽谤、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名誉。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民营经济组织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向会员摊派费用、不得以行规、协议等方式限制正当竞争。对违规协会,由登记管理机关以及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公开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违反承诺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通过合同格式条款、纪要、通知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民营经济组织权利、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民营经济组织责任等规定;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并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货物、工程、服务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等目录清单管理,及时更新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目录清单之外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有偿新闻或者征订报刊、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消除影响。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确需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及有关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内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企业资产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查处,切实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进行侮辱、诽谤等;
(二)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恶意发布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格权益的行为。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规体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经营行为合规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政风险防控,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第五十一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民营经济组织承担。
第五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通过便民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途径,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收到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办理;诉求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给有权部门办理;诉求事项无法明确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提请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办理。
诉求事项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实施本条例禁止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 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