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工作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2024/4/8 11:19:11 来源: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届](第十四号)

    

《丹东市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条例》已由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8日


丹东市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

保护开发利用条例

 

(2023年12月27日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强化气候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云水、风、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应当尊重自然生态规律,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地方绩效考核。

乡 (镇)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 (市)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服务、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广电、应急、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七条  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气象防灾减灾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

村 (居) 民委员会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多种有效方式及时向辖区内的公众传播,并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日常维护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联防联动体系,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和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意识。

村 (居) 民委员会、企 (事) 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宣传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

每年 3 月 23 日“世界气象日”所在周为本市的气象宣传周。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对暴雨、暴雪、大雾、台风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时播发。

第十一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航线、锚地、海岛、临港工业区、渔业养殖区等海洋气象监测站点建设,强化涉海预警信息发布渠道和接收设施建设。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农村等部门加强大型农业园区等的农业气象观测站网建设,健全农业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系统。

第十二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 (市)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台风等对本市影响严重的气象灾害的气候特征分析和气候预测研究,开展气候风险区划。

气候风险区划成果应当包含当地台风、暴雨、暴雪、干旱、高温、低温、雷电、大风、冰雹等气象灾害的发生频率、时空分布规律、风险等级及其风险变化趋势等内容。

市政、交通、能源、电力、水利等设施以及其他建 (构) 筑物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及个人应当结合气象数据,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科学设置设施以及其他建 (构) 筑物,增强防御气候风险的能力。

第十四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予以公告。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将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影响较大的单位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第十五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及时启动相应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认为可能发生严重气象灾害或者特别严重气象灾害时,可以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六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暴雨、暴雪、台风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全市各级各类学校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取停课等措施;除国家机关和直接保障社会公众生产生活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第十八条  台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做好渔业防台风避险工作,督促指导海上渔船、设施和人员撤离避险;商船应当按照海事部门的指令,避开受影响海域,驶离危险区域或者在指定的港区、锚地、停泊区避风;其他船舶应当执行主管部门的防御指令,及时采取驶离危险水域、回港避风、转港避风等避险措施。

第十九条  因受灾害性天气影响,遇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道路交通和水路客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车站行车人员、地下空间及码头和港口管理人员可以先行采取停止运行、疏散人员等紧急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气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生态和气候状况,组织开展农业防灾减灾气象服务和农用天气预报,开展病虫害发生气候趋势预测分析和农业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评估,推广农业气象适用技术。

第二十一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温干旱防御、森林火险防控、生态修复、粮食安全保障、特色农业及经济作物防灾需要,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建设人工影响天气设施,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组织气象主管机构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公安、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巨灾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气象指数保险等气象保险相关产品和服务,提升社会灾害救助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为保险机构开发农产品气象指数保险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在检测项目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向检测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检测信息,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检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纳入信用档案,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违法失信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行业管理,做好气象探测站网统筹规划和监督协调。

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下列规划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 国土空间规划;

(二)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三) 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 (牧) 业结构调整项目;

(四) 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 其他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作为编制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广电等部门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对气候资源的可利用性进行评估,开展气候资源区划工作。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气候资源的分布状况、采用的区划指标、区划结果、区划气候资源优势和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气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气候资源区划,编制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规划编制的背景、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 气候资源种类、分布、现状和可开发利用程度;

(三)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保护范围和重点;

(四) 气候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保障措施。

编制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气候资源调查、区划成果,发挥当地气候资源优势,发展特色产业。

鼓励、支持草莓、蓝莓、软枣猕猴桃 (奇异莓)、板栗、柞蚕、稻米等地标性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或者协会申请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打造中国气候好产品。

鼓励、支持合理开发利用云雾景观、冰雪景观、物候景观及避暑气候、康养气候等气候资源,创建气候标志品牌,发展特色旅游、康养等产业。

第二十九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气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文化旅游广电等部门应当发挥气候标志品牌、农产品品质评价作用,推动当地气候资源优势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国土绿化、湿地保护、云水利用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保护和修复,改善气候条件,保护气候资源。

第三十一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当地风能、太阳能可利用程度和资源区划,做好气候资源利用工作。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型风力和光伏发电项目,促进风能、太阳能资源规范有序利用。

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其范围和强度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建设时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气候影响,科学设置、调整通风廊道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采取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以及城市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等不利气候条件影响。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