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工作
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
  • 2021/4/25 14:10:45
  • 发布:丹东市人大常委会

(2020年12月29日丹东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规划

第三章  整治与利用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

航道、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落实河长湖长制。

河道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区域内的水安全、水环境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运行、维修、养护、保洁等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河道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旅广电、林业草原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规划


第八条   市域内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除国家和省管理的河道外,划分为市管河道和县管河道。

市管河道为市域内重要的县际边界河道、跨县河道、市中心城区河道。市管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管河道名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日常管护单位等内容。

第九条   流域性、区域性等国家、省管河道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如下: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有规划控制线或者征地红线的,依规划控制线或者征地红线确定,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得小于五米。处于城镇段的河道(段),在确保防洪安全和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其管理范围可以作适当调整,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得小于六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河道两侧上口线外延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县管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状况等,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立标志。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的统一标准,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对管理中出现的责任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予以明确,提出解决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城镇段的河道(段)必须留有护堤地和管护抢险通道。已经占用的城镇段的河道(段)护堤地,应当逐步按照城镇段的河道(段)规划退出。利用城镇段的河道(段)护堤地,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市管河道日常管护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责任划分由市管河道名录明确。

县管河道日常管护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河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河道日常管护的监督、检查、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保护、整治、利用的调查和评价,建立并完善河道登记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管以上河道应当设置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有关管理要求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城(镇)雨污分流改造。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入河排污口的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管网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沿河管网排水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技术指导,全面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调度,维持河道生态基流,改善河道水体质量。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巡查保洁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河道巡查员、保洁员,负责河道的日常巡查和保洁;建立河道保护联合执法机制,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

跨区域河道实行区域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具体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等建筑物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域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建设、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渔业、旅游、文物保护等规划应当与防洪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片区水系规划。城市片区水系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章  整治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灌溉、水系连通、污水防治和生态修复的要求。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确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水质、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整治。

河道整治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水域、滩涂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承包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在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域和滩涂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确定养殖规模和措施。

渔业生产者投喂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因卫生防疫、病害防治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整治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城镇和村庄建设与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城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城镇和村庄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排涝畅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审批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检查监督。确需跨汛期施工的,施工方案中应当包含度汛方案。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落实处置措施。

市管河道建设项目批准后,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的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经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并达标排放。

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设置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建(构)筑物;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向河道中倾倒渣土、排放泥浆;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炸鱼、毒鱼、电鱼;

(七)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以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八)其他妨碍河道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需要更新或者间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进行补种。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补偿工程。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三十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河道采砂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环境、总量控制、有序开采、确保安全的原则,符合河道防洪、通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要求。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湖长制与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有机结合,建立由河长统领、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河道采砂管理联动机制,加强对“采、运、销”三个关键环节和“采砂业主、采砂船舶(机具)、堆砂场”三个关键要素的监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管理成效纳入河长湖长制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运砂车辆违法超限等行为;

(五)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因河道采砂作业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行为的防范、修复措施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河道采砂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通航水域内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村、居所在河段的采砂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逐步减少采砂作业船舶(机具)数量和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总量。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采砂作业船舶(机具)数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采砂权出让价款和采砂恢复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对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可按自然年或者水文年为周期发放。河道采砂许可期限不得超出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以及河道采砂许可等信息,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因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需经营销售的,按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需综合利用的,按照河道采砂进行管理,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运用卫星、无人机、移动互联网、视频监控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河道采砂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标识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未及时将施工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向河道中倾倒渣土、排放泥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填堵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的建设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替代补偿措施进行等效等量补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及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三)擅自利用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所产生的砂石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