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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丹东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意见的公
  • 2019/1/16
  • 发布:丹东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公开征求《丹东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81228日召开的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丹东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促进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丹东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于2019220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邮寄地址: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142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118000

  电子邮件:ddrdfgw@163.com ;电话:21292542127702

丹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116




丹东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统筹发展需要划定。

第三条 〔规划的法律地位〕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四条 〔管理体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规划委员会〕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和决定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规则、议事范围等由设立规划委员会的同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规划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制定、实施本级城乡规划:

(一)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合理布局、注重生态、节约资源、集约发展、传承历史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综合考虑生态、地质、气象、环境、交通等影响;

(二)老城区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优化城市功能,严控新增高层建筑,降低建筑密度,改善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和人居环境,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区规划建设应当注重提升综合服务能力,完善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充分利用背山面水的自然条件,保护山脊线和江海岸线,严控沿江一线建高楼,合理控制沿山、沿江等重要区域建筑的高度、密度和面宽,预留视线通廊,塑造优美的城市天际线,避免高层建筑对山体、水体的遮挡,体现山水自然景观;

(四)城市中心城区坡度大于30度或海拔250米以上的自然山体属禁建区,原则上禁止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坡度20至30度或海拔150至250米的自然山体属限建区,应以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为前提,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开发强度;

(五)城市绿地实行严格控制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加强城市面山、沿江、沿河景观的管理,优化城市绿地布局,拓展城市绿色空间,市区内不得减少防洪坝至鸭绿江边范围内的绿地、广场用地;

(六)构建集约高效的综合交通体系,打通影响交通的半截路,改善通行条件;

(七)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公共停车、综合管廊等空间需要,统筹安排地下空间,并与地上建设合理衔接;

(八)村庄规划建设应当从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实际出发,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第七条 〔多规合一〕遵循多规合一原则,应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八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规划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公众参与〕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听取公众意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 〔总体规划、乡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由丹东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东港市和凤城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东港市和凤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四)区属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域内跨县(市)区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县(市)域内跨乡、镇的城乡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各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的应当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专项规划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机关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项规划内容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丹东市、东港市、凤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丹东市人民政府备案。区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丹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设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设计应与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同步完成。

第十五条 〔规划评估〕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经批准实施的规划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六条 〔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各项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批准。

不符合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乡规划。

第十七条 〔公开公示〕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审批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规划实施相关制度〕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实行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规划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实施。

第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核发〕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后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仍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原核发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规划条件要求〕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未出让土地的,该规划条件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并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第二十一条 〔规划条件修改〕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等控制容积率上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除下列四种情形之外,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增加建筑高度,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先行修改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变更的规划条件在当地政府网站和主要媒体公示,公示时间为三十日。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获得用地的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定机关批准。

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必要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实际,组织制定本辖区内的住宅日照间距、停车位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分期建设的内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期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计入容积率规模总和,不得超出规划条件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要求。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市、县(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施工许可。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获得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告知承诺制,具体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符合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内容进行公示,必要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不符合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应当先申请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以书面变更通知形式予以确认,并在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

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放验线〕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履行建设项目放线、验线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后,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放线后、施工前,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验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出具验线合格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后重新履行验线程序。

建设项目未经规划验线或者规划验线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行后续工序及工程施工。

第二十七条 〔规划核实〕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核实,并在二十日内,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对不符合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规划核实。

建设项目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分期规划核实。

第二十八条 〔乡村规划许可证核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原审批机关批准前应将变更内容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九条 〔乡村规划核实〕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原审批机关经核实,对符合乡村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规划核实。

第三十条 〔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地块规划条件的要求,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利用的,统一办理;独立开发利用的,单独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功能、范围、高度、层数和面积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严禁随意拆除和破坏。

第三十二条 〔老旧建筑维修〕城市、镇旧城区房屋整体或者主体结构安全能够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应当结合旧城改造逐步统筹更新,在旧城改造实施前可以进行维修。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老旧建筑维修不得改变原有外观和内部结构。

经建设管理部门鉴定为局部或者整幢危房的房屋,可以凭房地产权属证明、有资质部门提供的现状图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属地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意见等材料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原址重建或者改建,但不得增加具有合法产权的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扩大基底面积、改变四至关系和使用性质,且应当符合历史文化保护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涉及他人利益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第三十三条 〔建筑立面更新〕涉及建筑立面更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建筑立面更新设计方案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四条 〔分割土地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原规划条件及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轨道等市政工程和敷设相关管线,应当同步规划、有序实施、及时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根据需要同步规划建设行人与非机动车过街设施、公交停靠站及附属设施或者预留相应的规划空间。

城市新建排水管线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系统进行规划建设,对原有雨污合流排水管线及暗渠应当预留规划空间并逐步实施分流改造。

新建各种通讯管线、通讯基站等通讯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住宅区和公共建设项目应当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并安装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

第三十六条 〔相关单位职责〕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有关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核实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有关单位不得提供水、热、电、气、通讯等服务。

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应当对其业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制止,并不得参与和协助违法建设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人大监督〕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众监督〕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信息交流〕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管理、执法信息交流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依法公开。

第四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政府网站上向公众公布检查情况:

(一)规划许可、审批情况;

(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人员对城乡规划管理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制约措施〕违法行为未经处理完毕,有关部门不得作出准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不得进行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

已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出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完毕,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政府组织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公安、住建、交通、供水、供电等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政府组织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公安、住建、交通、供水、供电等部门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后,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依照本条第一款予以查处。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后,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依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工程造价无法确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确定。

处理违法行为的地区或者部门需要利用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相关文件的,相关部门应当提供。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属地政府,依法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相关意见;属地政府依法处理违法问题,需要有关部门配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或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相关意见。

第四十四条 〔乡村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五条 〔违反批后公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未经放验线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放线、验线程序或规划验线不符合要求擅自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立面更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立面更新方案或未按照规划部门审定的立面更新方案擅自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移交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有关用语界定〕本条例中所称日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核发许可期限不包含公示、会议研究、专家评审时间。

第五十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