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工作
丹东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 (草案)
  • 2019/10/10 11:17:51
  • 发布:丹东市人大常委会

丹东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垃圾治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垃圾,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列入城市垃圾治理体系的乡(镇)、村在生产、生活、建设等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其他固体废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源头治理、分类处理和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鼓励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垃圾治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垃圾治理目标,并采取有利于农村垃圾治理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垃圾治理工作。各政府派出机构受派出单位授权负责本辖区农村垃圾治理工作。风景区、农场等管理机构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的农村垃圾治理工作。

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交通运输、林草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政府授权,做好农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指导村的垃圾清扫、分类、减量、投放、收集、运输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动员村民,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做好本村的垃圾清扫、分类、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人口稀少、居住分散或地处偏远的镇、村,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方式。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垃圾分类减量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垃圾分类减量、回收利用等知识作为学校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有义务积极开展农村垃圾治理宣传,发布农村垃圾治理公益广告,并对违反农村垃圾管理规定的不良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垃圾治理,并将该项资金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落实保障本辖区农村垃圾治理所需要的资金投入,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制定农村垃圾治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农村保洁人员工资等标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助、垃圾分类回收、建立村有毒有害废弃物便民回收中心等方式,引导、鼓励企业、个人积极参与垃圾治理。制定激励政策等措施,对在农村垃圾治理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费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村民自筹等方式统筹解决。

村民委员会可以收取生活垃圾处置费,或者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补贴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备配置、生活垃圾贮存、处置设施建设和保洁员考核奖励等。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费应当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确定专业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使用计划、城乡建设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农村其他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垃圾治理实施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垃圾治理实施方案制定本级农村垃圾治理方案,合理布局本辖区内垃圾收集点,并定期清运、清洁、消毒。

农村垃圾治理方案的制定和垃圾桶(箱、池)的设置地点应当充分听取村民意见。

第十六条 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实施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资源化利用,根据本辖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技术标准统筹建设垃圾压缩转运站以及相配套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设施设备。

鼓励利用既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建设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优化配置焚烧、填埋、生物处理等不同种类处理工艺,形成一体化项目群。

鼓励和支持利用餐厨垃圾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等农业生产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承包地、住处、林地及其他经营土地,该村民为责任人;

(二)行政村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药、化肥等农业化学品生产、经营主体,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负责回收废弃农药包装物、农用地膜等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具备垃圾分类条件的地区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投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垃圾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将农村垃圾运输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个小时;

(二)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丢弃、抛撒垃圾。

第二十四条 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处置垃圾,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设施周边生态环境。

已经建成的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根据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结合实际,采取稳定、可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进行升级改造,提高农村垃圾集中处理水平,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填埋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垃圾处理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健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和排放监管制度,及时督促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确保达到无害化处理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农村其他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

农村生活垃圾、农村其他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违反农村垃圾治理的有关工作要求的;

(二)截留、挪用农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经费、农村保洁员工资补助等资金的; 

(三)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农村其他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农村其他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而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款其他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无治理能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产生的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不按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内的垃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农村其他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已具备垃圾分类投放条件的地区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农村其他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在已具备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条件的地区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农村其他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已具备垃圾分类处置条件的地区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处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农村其他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农村其他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农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垃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农村其他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因未进行技术升级改造,对周边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农村其他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农村垃圾治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