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工作
丹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 2020/7/30 10:40:14
  • 发布:丹东市人大常委会

丹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文明行为倡导与鼓励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树立新风正气,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遵循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倡导为主、奖惩并举的原则,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他律与自律相结合,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互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引导,做好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自觉维护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袒胸露背,不争吵、不谩骂;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车下车;

(三)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保持安静,主动将手机等电子设备调至静音,接打电话不影响他人;

(四)进行娱乐、健身、宣传、装修、经营等活动,妥善使用场地、设施、设备,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

(五)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遵守场馆秩序,注重观演礼仪,服从现场管理;

(六)遇有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围观聚集,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七)不聚众闹事,不寻衅滋事,不参与色情、赌博、吸毒、封建迷信和其他低俗活动;

(八)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走廊、楼梯、公用平台、消防通道等公共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公众安全及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的物品,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九)不擅自改变公共设施用途,不占用、堵塞、封闭、损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不躺卧公共座椅;

(十)不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违章搭建、放置临时设施和堆放物料;

(十一)不得燃放孔明灯;未经许可不得放飞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二)不占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车辆或者在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持续停放车辆影响其他业主,不通过私自设置地锁(桩)、摆放物品等方式侵占公共停车泊位;

(十三)其他公共秩序管理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烟头、果皮、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不乱涂、乱画、乱刻,不乱堆、乱占、乱建,不随意悬挂条幅,不随意喷涂、张贴和发放广告传单等;

(三)不在挂有禁止吸烟标识的场所内吸烟,党政机关、教育、科研、医疗机构实施全面禁烟;

   (四)不擅自挖掘、占用、毁损公共绿地,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枝、随意踩踏草坪,不得在公共绿地种植农作物;

(五)不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六)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七)不违规露天烧烤,不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不违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九)不生产、运输、销售、购买、焚烧封建迷信物品,不在出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

(十)不向江河、湖海、水库、沟渠等水体扔掷、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不在禁止的水域内从事洗涤、洗车、游泳、垂钓、捕鱼等活动;

(十一)驾驶车辆拉运货物保持车容整洁,不带泥上路行驶,不遗撒、飘落载运物;

(十二) 其他维护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不加塞抢行,礼让行人,避让应急车辆;按照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不得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

(三)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右行驶;

  (五)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六)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标识、标线的指引停放;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不抢座、占座,不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八)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在指定的停放区域整齐摆放,不随意占有、丢弃和破坏;

(九)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欺诈乘客、中途甩客或拒载;

(十)其他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践行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二)避免过度包装,减少塑料制品和一次性餐具使用;

(三)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四)适量点餐,杜绝浪费,践行“光盘”行动;

(五)推广分餐分食、公筷公勺,不食用野生动物;

(六)讲卫生,勤洗手,多通风,常锻炼,按需戴好口罩;

(七)推进移风易俗,倡导节俭办理婚丧事宜,不搞攀比,拒绝高价彩礼。破除陈规陋习,提倡生态殡葬、文明祭扫

(八)爱护并合理使用住宅小区内公用设施,爱护小区健身器材,不在其上晾晒衣物;车辆按位停放,不占用消防通道或者妨碍他人通行;

(九)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戴犬牌、带犬证,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主动避让他人。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及时清除。不在城市建成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

(十)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培养和传承优良家风家训。家庭成员之间互敬互爱,重视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关心老年人生活,不以暴力方式解决家庭纠纷;

(十一)其他文明生活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经营,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诚实守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二)不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强制交易;

  (三)不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不违规摆摊设点,不店外经营、不占道经营,不店外堆占,保持门前卫生整洁;

(六)不采用发出高噪声、随意张贴和发放广告传单等方式招揽顾客;

(七)其他文明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尊重旅游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不违反规定拍照、录像;

(二)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不损坏公共景观设施,不刻划、涂画、张贴、攀爬;

(三)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四)遵守景区景点管理规定,做好自身防护,不从事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活动;

(五)在边境旅游不得非法越境,出国出境旅游要遵守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

(六)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自觉遵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通过合法途径理性处理医疗纠纷,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自觉遵守网络信息管理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不沉溺于网络虚拟空间。不在网上发布传播虚假、暴力、低俗淫秽和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自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第三章   文明行为倡导与鼓励

第十八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单位和个人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在能力范围内应当予以救援和保护,协助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临床需要用血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免交或者减交相关费用的待遇。

第二十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参加捐赠、扶贫、济困、助残、敬老、救孤、恤病、助学、优抚等慈善活动;

依法保障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依法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倡导和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设备和其他便利条件;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将部分公共服务事项和政府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服务事项委托给志愿服务组织承担。

第二十二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依法依规安全有序参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组织、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公益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出租车司机、快递从业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手机充电、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倡导和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组织向社会开放自有停车场、卫生间、文化体育和科教等内部设施。

第二十五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丹东好人、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和道德模范、丹东好人等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交通出行、文化体育、公益宣传、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财政部门应当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专项资金进行规范管理;

(二)教育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德育和法治教育范围,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三)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登记注册、服务记录等机制;推进移风易俗,倡导文明祭扫和节地生态安葬,推动婚丧礼俗改革;

(四)司法部门应当将促进文明行为的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范围,提升公民文明守法意识;

(五)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进医疗行业文明建设,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六)文旅广电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规划引导公共文化产品创作、推广和宣传,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加强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和旅游市场监督检查;

(七)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制止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文明经营行为;

(八)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管,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九)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扰乱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加强居民养犬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出行;

(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交通工具和互联网租赁车辆(自行车、电动助力车、汽车等)的运营单位及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修养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十一)住房和城市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务、应急等部门应当对扰乱城市管理秩序和损害市容环境、市政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城乡绿化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并有效制止;

(十二)公安、住房和城市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旅广电、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针对违法不文明行为的证据采集、信息共享、执法合作机制。

(十三)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车辆的日常养护,保持车辆干净整洁,及时对故障、报废车辆进行清理更换;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监督管理承租人依法使用、停放,维护交通出行秩序。

(十四)物流配送等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和文明出行教育管理,从业人员要签订文明交通承诺书,对行业使用车辆进行统一登记、定期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鼓励制定文明行为引导措施。

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落户登记、驾照申领、婚姻登记、证照发放等过程中进行文明行为教育引导。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文明公约,设置文明引导标识,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无障碍卫生间等便民设施和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保持环境整洁,维护良好秩序,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展示和纪念设施,宣传道德模范、丹东好人、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建立帮扶礼遇模范人物制度,为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三十二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媒介和建筑工地围挡应当依据《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等方式,组建社会文明引导队伍,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监督、劝导等工作,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对违法不文明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录入公民因文明行为受到表扬奖励或者因不文明行为受到处罚的信息,并对严重不文明行为人依法实施惩戒。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将其劝离,且不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处罚不文明行为,根据执法需要,可以依法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身份证明信息;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的,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人闯红灯的,处十元罚款;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处三十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和载人的,处十元罚款;逆向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超过规定的,处三十元罚款;闯红灯、超速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或者乘车人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处五十元罚款;在低能见度的情况下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处一百元罚款;在禁止停放和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一百元罚款;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处两百元罚款;

前三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或者未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的,处二百元罚款。绕道行驶的,处三百元罚款;拒载乘客的,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确认招揽他人合乘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前一款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便溺、扔烟头等废弃物,随意倾倒生活污水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进行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五十元罚款;公共场所未履行劝阻责任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对其经营者处五百元罚款。

在城市建成区内,侵占公共绿地种植农作物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畜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并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对单位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违规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处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冥纸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处以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冥纸等封建迷信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其他水域进行违规洗涤、洗车、垂钓、捕鱼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出店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流动经营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悬挂条幅,随意张贴发放广告、涂写刻划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具体行为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发布人且有经营收入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经营所得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上述广告或其他宣传品中标明其通讯工具号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核实后,书面通知电信管理部门,电信管理部门可以中止违规发布广告者的电信服务;破坏公共设施及附属物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处以赔偿费三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两万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构成其他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责令停止,予以拆除,并处以罚款;对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未按审批规定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查处

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走廊、楼梯、公用平台、消防通道等公共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公众安全及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的物品的,由建筑物管理人予以劝阻改正,拒绝劝阻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高空抛物的,由建筑物管理人予以劝阻,责令清除;对市容环境卫生造脏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居民小区内拒不清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加强宣传告知、未劝阻制止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链、戴犬牌、带犬证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在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两千元罚款;未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车辆超过三十日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在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车辆超过三十日影响其他业主的,由物业管理人员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以通过设置地锁(桩)、摆放物品等方式侵占公共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停车泊位停放二手车进行出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租赁车辆的使用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助力车使用者处十元罚款,对互联网租赁汽车处一百元罚款;在人行步道乱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助力车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使用者处十元罚款。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向社会投放车辆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本市行政区域经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依法进行备案登记的或者未及时提供变更信息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可以通报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可予以曝光: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