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工作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2024/10/10 9:21:34
  • 发布:丹东市人大常委会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七届〕(第十七号)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由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9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1月3日丹东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6日丹东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17年9月28日丹东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2024年9月 26日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市的实施。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或者提前、推迟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书面请假。

列席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列席会议,不得无故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请假;其他不能列席会议人员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召集人,并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报道。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在确保信息安全的情况下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大会主席团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并根据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同时提出议案文本、说明及其电子文档。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或者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的专门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依照《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和撤职案,依照《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

第二十八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申辩意见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委托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市监察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由主任或副主任到会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或者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委托副组长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前,有关机关应当征求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律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议案或者报告,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专题询问的程序等规定,依照《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四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作进一步答复。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召集人同意,即可发言。

第四十六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第四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九条  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五十条  人事任免案中对同一职务进行任命事项和免职事项表决时,应当先表决免职事项,再表决任命事项。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按照《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有关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七章  公 布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发布的公告,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任免名单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丹东人大网站上刊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