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10/8 9:56:39
- 发布:丹东市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
第四章 停放秩序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和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供给、有偿使用、科学管理、严格执法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协作共治的管理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大资金投入,统筹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规范和完善机动车停放收费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对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推进机动车停放区域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放自治和居住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统筹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泊位指标,并监督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临时停车场的审批、日常监管及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防和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利用所有或者依法使用的土地建设停车设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停车设施。
鼓励成立停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
倡导、宣传有位购车、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本市停车设施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原则,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将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建立评估反馈和跟踪监督机制。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合理布局停车设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九条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供应。新建停车设施项目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
鼓励将因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性搬迁等腾出的土地规划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等配建停车泊位的标准,报市规划收储委员会会议审定。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交通变化,对停车泊位配建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并且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设施、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鼓励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码头、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学校、公园、博物馆、图书馆、旅游集散中心、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场所;
(四)对外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五)其他有必要按照规划补建的建筑。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设施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加强新建大型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防止出现新的交通拥堵节点。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需求,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小区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
建设单位应当公布建筑区划内规划的车位、车库供给数量及出售、出租等方式。
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放场所。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撤除和管理道路停车泊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损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区域道路停放总量控制要求,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放需求变化,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景区(点)周边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旅游车辆临时专用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城市道路;
(二)消防救援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三)其他不宜设置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放机动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服务半径二百米内的公共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销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
第十六条 鼓励立体停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七条 设置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采集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信息,并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实时公布停车设施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要求无偿开放数据接口,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停车设施及停放服务相关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共享系统内信息。
第十九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登记等手续,并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十日内补充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照从事经营性停车设施活动。
第二十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以及监督电话;
(二)制定车辆停放、看护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在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三)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必要设施并且保证正常使用;
(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放秩序;
(六)不得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放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将停车设施改作他用。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营性停车设施确需停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将处理方案提前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用途的停车设施进行清理整顿。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
(二) 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三) 损坏停车设施,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四) 其他影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车行道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区域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幅度,对违法者处以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坏停车设施,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设施有偿使用、错时共享。
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实行有偿使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有序推进停车设施开放工作。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居民停放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四章 停放秩序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设施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
(二)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四)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五)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管理的其他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放服务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放服务费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可以依法向其催缴。
本条例规定的停车设施内禁止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停放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设施或者拒绝提供停放服务,并根据情况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路段禁止停放机动车:
(一)盲道、消防救援通道、医疗救护通道、自行车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二)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周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放;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路段应当设置禁停标志,根据需要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依法拖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设施等场所停放。在专用停车设施停放的废弃机动车,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报废机动车;
(二)未办理注销登记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拼装的机动车;
(三)经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四)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废弃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设施等场所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存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报废;机动车的所有人将废弃机动车长期存放在专用停车设施不自行清理的,专用停车设施的管理者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分区域差别化收费,根据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方式。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科学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停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救护、抢险车辆;
(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办公时间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的停放服务;
(四)持有残疾证的残代车所有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
(五)夜间免费停放时间段内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短时停放实行免费或者低价收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管理办法,实施道路停车设施电子收费。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道路将要设置电子收费设施的,应当同步预留强弱电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电子收费设施。
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电子收费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附属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设施。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设施。
临时停车场,是指经审批利用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