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8/1 16:44:03
- 发布:丹东市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
第四章 停车管理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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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本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附属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设施。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设施。
临时停车场,是指经审批利用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坚持统筹规划、合理供给、科学管理、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社会共治的原则。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将停车管理纳入本市综合交通体系,领导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建设,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管理各项工作,推进停车管理精细化,实现停车规范、有序、便民目标。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对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推进停车区域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村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和住宅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建设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临时停车场的审批、日常监管及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防和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抄报、移送处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推广停车科技应用,引导停车服务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停车设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停车设施。
鼓励成立停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
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
倡导、宣传有位购车、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本市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适度满足居住停车需求,适度控制出行停车需求。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原则,结合城市不同功能区域定位,分类确定停车基础设施建设规模。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人防、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职能部门,在定期普查的基础上,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统筹动态交通与静态交通,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将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结合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统筹地上地下资源、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衔接,合理布局停车设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充分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依法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道路、广场、学校操场、绿地等资源的地下空间以及人防工程开发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利用人防工程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供应。新建停车设施项目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
鼓励因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性搬迁等腾出的土地规划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利用地下空间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办理规划、用地、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等配建停车泊位的标准,报市规划收储委员会会议审定。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交通变化,对停车位配建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并且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设施、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鼓励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三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码头、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学校、公园、博物馆、图书馆、旅游集散中心、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场所;
(四)对外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五)其他有必要按照规划补建的建筑。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设施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开展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管理时,加强新建大型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防止出现新的交通拥堵节点。
第十五条 居住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剩余车位(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小区内规划车位、车库的所有权、数量及出售、出租等方式。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既有居住小区内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经业主同意,可以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确因居住小区及其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民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影响交通通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十七条 在城市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未经公安机关审批,擅自设置、经营临时停车场的,或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设施有偿使用、错时共享。
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实行有偿使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有序推进停车设施开放工作。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撤除和管理道路停车泊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损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城市道路;
(二)消防救援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三)其他不宜设置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服务半径二百米内的公共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销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建设停车楼、立体停车设施等集约化、智能化停车设施。鼓励平面停车设施进行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化改造。
停车楼、立体停车设施的建设以及平面停车设施立体化改造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对他人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设置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申报、接受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设置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采集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信息,并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实时公布停车设施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要求无偿开放数据接口,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停车设施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共享系统内信息。
违反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设施未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或者未与全市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实时对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手续,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营业执照;
(三)停车设施权属证明;
(四)场地产权证明;
(五)停车设施管理制度;
(六)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除政府定价外)、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七)停车设施相关图则和设施清单;
(八)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提交除前款规定的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外的资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十日内补充备案。
违反第一款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规定要求提供资料办理备案或者补充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以及监督电话;
(二)制定车辆停放、看护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在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三)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设施并且保证正常使用;
(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六)不得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未明示相关信息或者未按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不出具停车收费票据的,由税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将停车设施改作他用。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用途的停车设施进行清理整顿。
经营性停车设施确需停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将处理方案提前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违反第一款规定,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
(二) 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三) 损坏停车设备、设施,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四) 其他影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车行道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区域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幅度,对违法者处以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擅自设置、损毁道路停车泊位,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设备、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实行分区域差别化收费,根据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方式。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科学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在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停放时间不超过十五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救护、抢险车辆;
(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办公时间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的停车服务;
(四)发生突发性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停车服务;
(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
(六)夜间免费停车时间段内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短时停车实行免费或者低价收费。
第四章 停车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二条 下列路段禁止停车:
(一)盲道、消防救援通道、医疗救护通道、自行车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二)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周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路段应当设置禁停标志,根据需要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依法拖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设施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
(二)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四)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五)法律、法规关于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可以依法向其催缴。
本条例规定的停车设施内禁止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停放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设施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根据情况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设施等场所停放。在专用停车设施停放的废弃机动车,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报废机动车;
(二)未办理注销登记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拼装的机动车;
(三)经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四)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废弃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设施等场所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存放,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报废;机动车的所有人将废弃机动车长期存放在专用停车设施不自行清理的,专用停车设施的管理者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景区内停车设施的收费标准可以执行非节假日、节假日两个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在旅游景区(点)周边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旅游车辆临时专用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道路停车收费管理办法,实施道路停车电子收费。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道路将要设置电子收费设施的,应当同步预留强弱电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
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